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 告 鄭沐霆
林憶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可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文正向被告締結之保險契約,並限期通知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其等均置之不理;本院乃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於該裁定附表為補正方式之闡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