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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46號

115年度救字第172號原 告 陳科維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依與保險人即被告所訂立之「全球人壽醫卡讚85重

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主約)、「全球人壽醫卡讚重大傷病一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新臺幣2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系爭保險主約、附約之要保人均為原告,系爭保險主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系爭保險附約第25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此有傳統型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第92頁),可見兩造已合意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住所所在地方法院。

㈡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與原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故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所在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72號),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