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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 告 鍾興南

童于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德賢(以下逕稱其名)及活力企業社為要保人,以鍾德賢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個人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一)、Z000000000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詎鍾德賢發生保險事故後,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二均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查系爭契約一第27條、系爭契約二第32條本文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系爭契約一之要保人為鍾德賢,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系爭契約二之要保人為活力企業社,地址在新北市三芝區;堪認兩造就前開二保險契約之事件涉訟時,均受各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以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