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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鄭沐霆

林億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於原告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