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李牧耘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成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成立,核原告所為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聲明,應認原告此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係於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後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保險契約已繳納之保險費,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訊後,被告以民國115年1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0477號函覆如附表所示保險截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4年12月20日已繳保險費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5,0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