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羚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明宗生前透過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向被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旺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意外險。而張明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轉入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下稱北新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8月12日自7樓病房墜落,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因外來事故而意外死亡之情形。詎被告以張明宗係自殺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明宗所在之北新醫院病房對外窗設有門閂構造,且經醫院人員上鎖,本件應係張明宗自行開啟窗戶後墜落死亡,顯係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縱認非屬自殺,該等破壞窗戶安全防護設備之行為導致墜樓,亦非屬意外,不符請領保險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356頁):㈠張明宗生前為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之會員。
㈡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為要保人,為其所屬包含張明宗在內之會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㈢張明宗於113年度7月至9月期間繳納包含被告團體保險費300元在內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團保福利專案內容,「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㈤張明宗於113年8月12日身故時,系爭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
㈥原告為張明宗之子,係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及保險受益人(本院卷第151至175頁)。
㈦張明宗於113年8月12日下午,自其入住治療之北新醫院7樓病
房墜落,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㈧原告於張明宗身故後,依法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及114年8月29日兩度發函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
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精神疾病本身通常尚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其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尚不能遽以其傷亡係因精神疾病引起之行為介入作用,即認該事故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欠缺外來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張明宗係因意外死亡,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故意自殺行為所致,自應先由原告就張明宗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得減輕其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減輕後之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張明宗之死亡是因故意自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死亡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謂意外,係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之傷害或死亡,強調事故之外來性。又張明宗係因墜樓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經核並非因其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內在之原因。再觀北新醫院7樓病房之現場照片,該病房之窗戶內側雖設有不鏽鋼鐵窗,但該不鏽鋼鐵窗設有內開式之門,僅透過插銷式門閂固定,現場並無鎖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36號【下稱系爭相案】卷一第21、22頁),且窗戶外側並未再設置鐵窗或其他防護設備,窗戶開啟後之寬度約為一台窗型冷氣之寬度(見系爭相案卷一第21頁)。據上,足見窗戶開啟後之空間足以使成年人穿越,則如於鐵窗未上鎖之情形下倚靠或乘坐於窗台,均仍有不慎墜樓之可能性。
⒊又北新醫院護理師陳靜惠於系爭相案警詢時陳稱:該窗戶係
依法設置之逃生窗,鐵窗平時會以黃銅鎖上鎖,鑰匙由護理站管理,但事發時該門閂處並未上鎖,不知為何遭開啟等語(見系爭相案卷一第14頁)。護理師林幃紹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負責照顧張明宗,事發前巡房時窗戶均關上,但我沒有特別注意看鎖頭,最後一次看到鎖頭的時間已無印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72號【下稱系爭偵案】卷一第19、21頁)。依渠等陳述僅可知該鐵窗於事發前係關閉狀態,且事發後鐵窗係開啟、鎖頭無蹤之事實,然無從遽認係張明宗自行破壞鎖頭後開啟鐵窗。且遍觀病房現場照片、1樓遺體發現處,均未見遺落之鎖頭(見系爭相案卷一第19至22頁),佐以護理師陳靜惠於系爭相案訊問時結證稱:目前沒有找到病房內的鎖頭等語(見系爭相案卷一第74頁),則本件仍不能排除鐵窗自始未上鎖之可能性。準此,如有墜樓情形發生,仍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又被告雖稱張明宗之墜樓亦可能係思覺失調症所致,乃疾病引起而非屬意外等語,然兩造固不爭執張明宗於生前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235頁),但精神疾病本身通常尚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不能認為其墜樓死亡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欠缺外來性。是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張明宗之墜樓仍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難認非屬意外,應認原告已盡減輕後之舉證責任,此際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張明宗有故意自殺情形,始能免責。⒋被告雖辯稱張明宗係故意自殺等語,惟查張明宗於111年3月1
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時,張明宗均未提及自殺之相關言論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21938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至315頁)。
而張明宗自113年6月11日起轉診於北新醫院接受治療後,亦均無自殺傾向等情,亦有北新醫院115年4月8日(115)北新醫字第015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資料、病程紀錄單、住院醫囑單、入院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卷外所附病歷資料),此與護理師陳靜惠於系爭相案訊問時結證稱:張明宗生前並未向醫生或護理師透露輕生念頭等語(見系爭相案卷一第74頁),互核相符,自難認張明宗生前有自殺之傾向。另事發現場並未發現遺書或相關輕生訊息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證(見系爭相案卷一第3、34頁)。則不論係依事發前之就醫治療過程觀察,抑或依事發後現場之跡象,均難以遽認張明宗係故意自殺而墜樓。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至病房現場勘驗,然病房之空間佈局、窗戶樣式等,觀前述現場照片即明,無再予勘驗之必要,且縱至現場勘驗,亦僅能證明病房現在之狀態,無從證明張明宗斯時係自殺墜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張明宗之墜樓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
,已盡減輕後之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張明宗係自殺死亡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