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石美雀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盧明進(以下逕稱其名)前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號碼0525第24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盧明進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意外死亡,其為受益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盧明進於生前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