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賴金蓮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可據。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尚欠具體,詳如附表所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本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建議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維護自身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補正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 訴之聲明一所稱「要保書請求權」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①原告僅援引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此應係對被告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請求之根據。原告對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應敘明:依照哪部法律的哪一條規定? ②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若無契約關係,為何原告可直接對之請求給付金錢,或請求其將對被告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之賠償金交付予原告?請原告一併敘明。 4 原告訴之聲明一,以及訴之聲明二、三,兩者終局目的是否同一?為何可以並存? 注意事項: ⒈書狀格式,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辦理。 ⒉補正之書狀除正本提出到院外,並應同時提出繕本2份,以供送達被告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