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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金蓮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曾逸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亦有明定,惟此所謂共同訴訟,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第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數項法律關係,而應適用同一法律之規定,始足當之。如本於同一事實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則不屬之(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63-764頁,105年9月修訂11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下稱被告何佳倫)使用,而被告何佳倫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安東京產險)投保商店綜合保險暨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225第12SE000007號,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9日失火燒燬,其重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52,55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新安東京產險依系爭保單約定,本應理賠811,440元予被告何佳倫。爰①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佳倫將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之要保書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請求:②被告新安東京產險應給付原告2,452,550元本息。③被告新安東京產險應將與被告何佳倫成立之理賠金811,440元交付予原告(見保險卷第7-11頁)。嗣原告具狀變更其訴,撤回②、③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之訴,改為請求:❶被告何佳倫應將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理賠請求權讓予原告。❷被告何佳倫應給付原告2,452,550元本息。❸上開二項,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保險卷第69-73頁)。

三、本件管轄權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請求判斷之。被告何佳倫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新安東京產險之主事務所則設在本院轄內之臺北市中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保險卷第61頁),兩者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對被告何佳倫係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但對於被告新安東京產險請求②、③部分,均未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關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其管轄本應分別論斷,其中對被告何佳倫之訴,本應由被告何佳倫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或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今原告既已撤回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之訴,同時聲請將本件(即所餘對被告何佳倫變更之訴❶至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保險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裁定移送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