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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郭博達視同異議人 黃瓊慧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松山派出所,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抗告,應視為異議人有提出異議之意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83頁;事聲字卷第11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異議人郭博達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故併列黃瓊慧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送達前,未查明視同異議人所在之址,送達程序已因視同異議人於斯時未居住該址、不在國內,該址亦非其戶籍所在而不合法,又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於原裁定中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未查明此情,仍列林淑真為法定代理人而當然違背法令;至原裁定僅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非命由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則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又因本件訴訟費用所涉債務係肇因於視同異議人所致,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更違反民法第1023條第1項所示夫妻應各自負擔債務之意,揆諸上開原裁定各該違法之情,自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而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而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是前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前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訴訟所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全部費用,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103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司聲卷第49頁),準此,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並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據此,原裁定依上開裁判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86萬8,592元、第二審130萬2,88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220萬1,48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六、至異議人雖辯稱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同異議人而不生效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然查:

㈠原裁定於114年12月4日作成後,即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址(下稱系爭大安區之址),並由受僱人即師大金華管理委員會所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85頁),原裁定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稱視同異議人於斯時未居住該址、不在國內,該址亦非其戶籍所在,然綜觀視同異議人於系爭一審判決審理過程中,即以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㈣狀、民事答辯㈤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續㈣狀等狀,自行陳報送達地址為系爭大安區之址(見系爭一審判決卷一第69、90、233頁;卷二第1、146、231頁;卷四第229頁),並於系爭二審判決審理過程中,再以民事答辯狀記載「戶籍地:請詳卷」之方式,引用系爭大安區之址為其戶籍地,並持續援用至視同異議人於系爭二審判決所提出之最後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見系爭二審判決卷一第105頁;卷六第633頁),而在系爭三審裁定審理過程中,視同異議人又再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戶籍地:請詳卷」之方式,引用系爭大安區之址為其戶籍地,並繼續援用該址至視同異議人於系爭三審裁定所提出之最後書狀即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而未為更易(見系爭三審裁定卷第31、179頁),上開審理期間,視同異議人雖於系爭二審判決審理過程中即111年12月20日經登載戶籍資料特殊記事為遷出國外,有視同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事聲字限閱卷第1頁),然於系爭二審判決審理期間迄今,均未見視同異議人有據此登記事項而具狀陳報變更住所地、戶籍地或送達處所等情,此觀視同異議人於系爭二審判決審理過程中為遷出國外登記後,首次所呈書狀即上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仍逕以「戶籍地:請詳卷」之方式引用系爭大安區之址並持續援用至系爭三審裁定審理程序之中,則益徵縱或視同異議人有為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然視同異議人仍有以戶籍資料所載地址即系爭大安區之址為其送達處所之意。是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所陳報之址、視同異議人戶籍資料所載地址即系爭大安區之址,對視同異議人行送達程序,並經視同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於法自無不合。況原裁定縱未經合法送達視同異議人,亦僅事涉原裁定對視同異議人得據以提起異議期間之計算,而與原裁定之作成是否未經合法程序無涉,異議人執此事由據為異議,自非可採。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既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則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既為相對人公司經理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事聲卷第47至48頁),林淑真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自得於原裁定中合法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異議人所稱必以商工登記資料所載代表人吳東亮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至異議人所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7

2條及第10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系爭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既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則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裁定依上開裁判主文之諭知,判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而未明確酌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彼此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於法無不合,況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既為系爭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尚無庸另定其應分擔之比例與金額之必要,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既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則自無異議人所稱原裁定命視同異議人給付全部訴訟費用之情,亦與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無涉。至就異議人所稱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應各自負擔債務之規範意旨,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事,更為不同酌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事項要非本件所得審就。異議人執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