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瑞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春秀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司全聲字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時並未表明所欲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為何,亦未敘明撤銷之依據為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仍未予補正,復於提出本件異議時仍未補正等情,有異議人民事聲請狀、本院114年11月3日北院信民翔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通知、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異議狀等件(見司全聲字卷第7至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佐;且依異議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本院114年10月11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174895號函(見司全聲字卷第11頁)所示,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895號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相對人於另案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另案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所附前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可考,異議人復未敘明兩造間究有何假扣押裁定、欲對何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故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實於法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