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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順義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7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相對人不法占用其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伊確有實際勘查相對人占用面積,除於原審提出現況略圖及照片以為釋明外,並補陳依現場勘測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自93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89萬0,261元,經異議人催討無效果,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並於異議程序中補陳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為證,堪認上開證物係屬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上開資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