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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正宗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學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廢棄。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本院11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呂學堂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部分(即原裁定第5項),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促更一卷第31頁),異議人於115年9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15年7月31日遞交民事變更聲明狀,載明呂學堂於同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法變更聲明,原裁定逕以呂學堂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本件關於對呂學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自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非逕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此於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亦有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14年9月2日以江正宗、江玉麒、江玉麟、江玉君、呂學堂、呂學星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呂學堂於聲請後之115年4月7日死亡(見原法院司促更一限閱卷戶籍謄本),惟其既係於異議人聲請後死亡,異議人聲請時,呂學堂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於督促程序進行中死亡,僅生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有別。原法院以呂學堂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呂學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此點,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若異議人認原裁定有脫漏而欲聲請補充裁判,請另行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