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鄭雪真相 對 人 陳睿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處分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及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352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命:⒈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40,918元本息。⒉異議人應自111年2月15日起至相對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24,000元,並為供擔保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異議人遂以552,000元、840,918元現金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7、848號)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系爭第一審判決則因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異議人於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後曾多次向相對人詢問收受損
害賠償款項之帳戶,相對人均未提供,異議人僅得依據系爭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計算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提存所清償提存2,136,157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金,案號: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36號),嗣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具領系爭清償提存金,應認相對人就其系爭第一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可能,亦即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系爭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一併以聲請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第一
審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且系爭第一審判決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7、84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業經異議
人為清償提存,且相對人具領系爭清償提存金而受償完畢,相對人自無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則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11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4年10月9日號函為證。
然觀諸系爭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非屬本案全部勝訴,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有因異議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難謂全無損害發生,與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即有未合;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已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計算損害賠償總額,至提存所清償提存系爭清償提存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然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異議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異議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其縱於判決確定後已清償,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異議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請求返還提存物,難認適法,不能許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系爭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得確定,異議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內一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應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在案(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程序若符合行使權利之要件,異議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