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范淑惠
黃宏裕相 對 人 林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黃宏裕對相對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裁定確定,得以之對應賠償相對人之債務為抵銷,抵銷後相對人對黃宏裕仍有未清償之本票債務云云。
(二)異議人范淑惠係向黃宏裕之母即訴外人黃謝永雪購買土地,依其等間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爭議或違約之損害賠償均應由黃謝永雪負擔,故范淑惠不負擔任何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萬0,168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雖為抵銷抗辯,及稱訴訟費用依買賣契約應由黃謝永雪負擔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異議人不得於此程序為抵銷抗辯,且此程序亦與實體上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無涉;質言之,異議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為爭執,異議人所陳情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