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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蘇文國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蔣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278元,及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淑靜律師處,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114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卷第87頁),異議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已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即異議人)負擔」。惟原裁定僅計算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132元,而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一審訴訟費用1萬2088元(計算式:1萬8132元÷1.5=1萬2088元)漏未計算,自有違誤;另原裁定附表之審級一所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1萬4642元」,係屬異議人一審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上開上訴部分一審訴訟費用係經二審改判異議人勝訴,二者顯有不同,並無重複計算。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3萬220元(1萬8132元+1萬2088元=3萬220元),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萬4862元(計算式:1萬4642元+3萬220元+4萬元=8萬4862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為8萬4862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一)異議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364萬2727元,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135元(見原裁定卷第45至47頁);嗣異議人減縮聲明為請求253萬4579元,因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以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為2萬6146元。經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111萬8198元),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因而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追加之訴裁判費8910元(見原裁定卷第49至55頁)。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23萬7314元,認為異議人請求235萬5512元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異議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見原裁定卷第21頁)。是以,異議人及相對人既均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並無已確定之部分,全部均屬上訴部分,而依第二審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614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8132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1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在案(見原裁定卷第57頁)。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4278元(計算式:2萬6146元+1萬8132元+4萬元=8萬42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427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如前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