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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劉鴻毅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202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所明定。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謝麗玉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惟嗣後不慎遺失。伊提出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已釋明本票遺失之原因,應符合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原處分僅因前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本票發票地,與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民事卷內本票影本之發票地記載不符,即駁回伊公示催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雖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為釋明。然查,就異議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觀,系爭本票係由謝麗玉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此部分事證僅足釋明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為謝麗玉。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內容係發票人新北市汐止區土地之抵押權人由謝麗玉變更為異議人;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則係記載謝麗玉將其對發票人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上開文書均無隻字提及系爭本票,不足以釋明原執票人謝麗玉已交付系爭本票予異議人。異議人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內容係載所遺失本票之發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惟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有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民事卷內可參,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與系爭本票記載不符,尤無從釋明異議人確曾執有系爭本票。綜上,異議人所舉前揭事證,僅足以釋明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為謝麗玉,而未能釋明異議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異議人未釋明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即非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