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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洪久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騰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騰勝為聲請人之伯父,其於113年3月29日為短期資金週轉,經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出面向聲請人請託出借資金,聲請人乃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惟相對人於113年4、5月期間財務惡化,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三叔即催告其還款,相對人僅還款700萬元,尚餘2,100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促使相對人履行還款義務,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原裁定未察金錢借貸既以交付金錢為生效要件,則交付金錢之原因,借貸自亦係最可能之原因之一,本件交付金錢之匯款單已有借貸之可能性,若尚需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係要異議人負借貸證明之責而非釋明之責,又本件非借貸未定返還期限,清償期早已屆至,故相對人先清償700萬元,異議人早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乃重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令相對人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非未釋明債務清償期已屆,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法或形式上審查,無從釋明聲請人之主張而無理由時,受聲請法院可不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向其借款2,800萬元,嗣相對人僅還款700萬元,尚餘2,100萬元未償還,故請求相對人給付2,100萬元等語,依上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應於提起本件支付命命聲請時,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且現尚存在,而異議人雖提出匯款2,8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見司促字卷第9頁)以為釋明,惟匯款原因多端,法律關係可能為買賣、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甚亦可能為清償債務,故從形式上尚無從僅憑該匯款回條聯即直接推論兩造間有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足資釋明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