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棠盈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4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4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雖有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針對原裁定提起異議論,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切結書,約定由伊協助相對人施作臺北市○○區○○路00○00號B2F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相對人待核貸款下來後將清償尾款新臺幣69萬8,379元,並已提出金額計算表、切結書、工程施作證明等證物以證明異議人確已施作完工,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支付命令制度本質為書面審查程序之意旨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異議人主張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以異議人未證明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亦未證明地板費用係相對人委由異議人施作應給付之報酬為由,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建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因異議人逾期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建字第274號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裁定在卷可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6號電子卷證核認為實,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後於原判決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事證可證明系爭工程在原判決確定後清償期已屆至。足認異議人係以業經原判決認定請求無理由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就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