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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許凱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舒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2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223號駁回其對於相對人楊舒婷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69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月11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