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蔡耀德相 對 人 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妍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妍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5年3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皇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妍珺經異議人介紹與第三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辦理產學合作,共同於113年12月27日簽署「產學合作備忘錄」並召開新聞發佈會,承諾捐贈北科大修繕費用,異議人經北科大告知後知悉相對人未依約捐贈修繕費用,經與相對人多次溝通後,相對人委託異議人先為墊付修繕費用並承諾事後將償還全部代墊修繕費用,異議人因而於114年12月4日代相對人墊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萬0,347元萬元予北科大,詎相對人事後竟不依約償還代墊費用,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拒不清償,爰依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167萬0,34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其已於114年12月4日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代相對人墊付修繕費用167萬0,347元予北科大,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為清償等節,業據提出承諾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三重中山路郵局營業股第000987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及新聞發佈會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