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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黃純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2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准予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15年1月2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3頁)。從而,異議人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始日不算入,自114年12月31日起算20日,即115年1月19日前提出異議到院,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1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可憑(見同上卷第25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係何時寄送異議狀,則非所問。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異議理由涉及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乃實體問題,非本裁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