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黃品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區○○○路○段000號14樓之1(下稱系爭居住地),已久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因而錯過異議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駁回其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設籍在系爭戶籍地,嗣本院114年10月3日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雖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證物袋、第25頁),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明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經大安分局函復異議人並未簽收領取,有大安分局114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43083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9頁),可認異議人主張久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等語,尚非無據。又異議人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並陳報系爭居住地為送達址,原審於115年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15年1月20日送達系爭居住地,異議人遂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堪認系爭居住地應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安和路派出所,既非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合,當不因寄存之日起算達10日而生送達效力。基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