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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陳銘哲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9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下稱系爭本案),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80元,並應加計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115年3月23日收受原處分,復於115年3月2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為:伊前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員有工資8萬6633元及利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180元。後伊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由相對人給付伊93萬7527元,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伊既然已同意受領上開金額並拋棄其餘請求,核與減縮聲明無異,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處分仍以其起訴之聲明認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19萬7980元,並據以確定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顯然對於弱勢之勞工造成過大負擔,亦與裁判費反映訴訟實質利益之精神有違等語。

三、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8萬6633元與利息、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180元。核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0萬8780元【計算式為:(8萬6633元+5180元)×12×5=550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6萬5967元。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異議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989元(計算式為:6萬5967元÷3=2萬1989元)。

(二)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嗣後與相對人和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93萬7527元並拋棄其他請求,形同減縮聲明,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以該93萬7527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和解成立究與訴之聲明減縮不同,自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謂:「如原告聲明已為一部減縮,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情形不符。況上開數額本係異議人於起訴時即應繳納之費用(依勞動事技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因異議人暫免繳納。倘認異議人嗣後和解成立,即可以該和解金額核算應異議人應納裁判費,亦有違事理之平。異議意旨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三)又本件依上所述,應類推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此,原處分漏未計入異議人按月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異議人自原處分送達「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不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