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信可(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國(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隆(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信海(即王有梅之繼承人)
李志豪(即王有梅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范成青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69年度全字1948號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4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已發生變更,且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 號、97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時期之權利不行使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尚設有障礙事由使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至第136條參照),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並非一概其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況且,時效抗辯乃係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撤銷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是以,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既未受清償,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發生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更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均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