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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錢進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5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

三、次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新臺幣(下同)25億9,150萬2,795元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異議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2月13日院楨溫股107訴00468字第107001310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裁定、裁判費繳納收據、確定證明書、教育部92年9月23日台僑字第092014098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85年5月21日85北府環三字第165416號函等資料(見司促卷第17至34頁),均無從使本院認定異議人受有25億9,150萬2,795元損害之大致上心證,異議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亦有不符,難認為有效之釋明,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是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