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高超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茂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15年3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書狀一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茂松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2年6月4日辦理分別財產制,並同意任何一方如無故提出協議離婚,應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開協議已經限制僅限「無故」提出協議離婚始可請求賠償1,000萬元,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相對人為律師,基於誠信原則,豈可使異議人誤以為可確保雙方對婚姻之忠貞而陷於錯誤簽立協議,是異議人請求非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可參)。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婚姻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協議「如無故提出協議離婚,應賠
償對方1,000萬元,決不異議」之約定,此項約定係以「提出離婚」本身為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無論提出離婚之一方有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論婚姻是否已生難以維持之破綻,均須負擔鉅額賠償,實質上係對提出離婚之行為課以高額財產上不利益,已形成對離婚自由之重大限制,當事人以預立協議方式,對提出離婚者課以高達1,000萬元之賠償義務,足使一方因懾於鉅額賠償義務而不敢提出離婚,形同以財產手段強制維繫婚姻,有悖婚姻應建立於雙方真誠意願之基本精神,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相違,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協議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從而,依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照上開
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