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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李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7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亦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及縮減,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最後114年6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變更送達地址暨準備狀」所載聲明為據而計算,原裁定卻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嗣後

變更聲明:⒈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8月15日士院景102司執強字第428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異議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相對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90%,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0%,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以前開異議意旨爭執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有誤云云。惟查,系爭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異議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核其就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相對人請求之確認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05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56,770元。

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6,770元為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並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1,149元(計算式:11,494×10%,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即被告負擔10,345元(計算式:11,494×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確定判決,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4,755 利息 220,889 95年1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8+305/366) 20% 832,015 合計 1,056,770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