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湯心瑜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作成115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8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送期間6日後,異議人於115年3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所約定之利率過高,致異議人還款後,無法存活,應准予免除利息,使異議人得以順利完成還款,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該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即異議人與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2日協商成立,相對人乃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之同年月6日,檢附經異議人簽名用印及相對人用印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商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果、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既與相對人協商後同意系爭清償方案,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堪認系爭清償方案確為其與相對人達成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且系爭清償方案內容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則本院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認可系爭清償方案,並無違誤。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清償方案之年利率為5.50%,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週年16%之上限而有牴觸法令之情形,故異議意旨所爭執之約定利率過高情事,自非法院得不予認可系爭清償方案之正當事由。是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除系爭清償方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