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劉月壬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國泰皮膚科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1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作成115年度司他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惟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是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意即為各自負擔先前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均不再向對造求償。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已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需負擔51%,餘由伊負擔;二審調解成立,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伊於起訴時已繳納超過應負擔之裁判費,剩餘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惟一審判決既經上訴,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即尚未確定,復兩造於二審調解筆錄載明:「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兩造合意各項聲請或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終結該事件,法院無權再裁量。是異議人應負擔先前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均不再向對造求償。又本案因屬勞動事件,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向當事人徵收。因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及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04元,並附加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廢棄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