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張華軒相 對 人 劉聖格上列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同意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願以解約金清償債務,應屬合意解約,並非強制解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卻誤認屬強制執行之行為;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漏未規定如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已逾標準時,是否仍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債務人並無致生活陷於困頓之可能,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處分竟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清算財團,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變價分配等語。
三、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列入相對人資產表,相對人因無法提出等值現金,故同意將其解約以清償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函令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後解送解約金至法院,惟經國泰人壽公司表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於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撤銷前開解送函,嗣於114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此有前開案卷可資為憑。
㈡異議人雖質疑如前,惟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
)10萬2,365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當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財產既然依法禁止扣押,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故原處分認定法院不得強制解約,於法相符,尚難認有何違誤;此外,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明文規定「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故應個別計算每一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無漏未規定之問題,異議人顯有誤解;至於前開保險法明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係出於確保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而定有豁免之金額門檻,是以,低於前開標準金額者,均不得扣押或執行,亦毋庸再行審酌債務人是否陷於生活困頓、有無保護之必要,故異議人所執前詞,仍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禁止扣押之財
產,而不屬於清算財團,並據以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變價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 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聖格/劉聖格 10萬2,365元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38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