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蔣錦穗相 對 人 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系爭地址,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雖收件回執所載姓名為「林淑芬」,與相對人姓名不符,惟系爭存證信函信封所載收件人為相對人,且異議人寄送後迄未收受退件,並已取得收件回執,足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原裁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收件回執所載姓名與相對人姓名不符,即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111訴4563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如以新臺幣(下同)46萬5,433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異議人即提存擔保金46萬5,43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就本院111訴4563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13上易908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異議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供參(本院114司聲1868卷第11-27、35-48、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本案訴訟已終結。
(二)又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系爭地址之方式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回執等件為憑(本院114司聲1868卷第81-85頁),原裁定雖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寄送,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姓名亦非本件相對人,而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通知,非向相對人寄送,亦非寄送至其戶籍址,故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惟觀諸本院111訴4563民事判決、高院113上易908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114司聲1868卷第11-27頁、第35-48頁、本院115事聲40卷第23-25頁),相對人均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市大安分局)至系爭地址訪查後,亦經臺北市大安分局查報相對人現居於系爭地址且已逾20年,此亦有臺北市大安分局回函暨附件交辦單在卷可稽(本院115事聲40卷第37頁) ,相對人亦自承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系爭存證信函信封所載收件人為相對人姓名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115事聲40卷第41頁),堪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並使其得知悉內容,其催告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