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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大目

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陳樂屏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李榮築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許崇堯梁守誠曾瑞宏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視同異議人 呂欽文

林文成張文賢李瑞昌黃麗明羅順河虞承宗林喬龍

吳志剛楊國安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相 對 人 黃秀莊

吳政吉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

王山頌鄭凱文

蘇毓德

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

蕭長城楊檔巖

劉麗玉黃漢雄

邱建興洪廸光視同相對人 杜國源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趙家琪

池體演戚雅各

陸金雄

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7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 年度司聲字第805 、806 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民國114 年8 月22日114 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廢棄發回,異議人復對於民國115 年1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 、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1 月30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

更一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異議人曹昌歲、張志成、林大目、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陳樂屏、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李榮築、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許崇堯、梁守誠等18人(下合稱本件異議人)共同代理人後,伊等已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聲請人(按:即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洪廸光(按:原裁定誤載為洪迪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 萬6,198 元,聲請人(按:即相對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按:下合稱黃秀莊共19人,除洪廸光外則稱黃秀莊共18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合計323 萬2,200 元。是相對人等人(按:即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 萬2,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裁定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

3 萬2,2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上述320 萬6,198 元、2 萬6,002元裁判費實係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各依114 年5 月1 日第17屆第1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108 年8 月22日第17屆第8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繳納處理,縱相對人黃秀莊、林志崧、鄭宜平曾先代墊320 萬6,198 元,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也早已依上述決議執行完畢返還款項,亦非相對人黃秀莊共19人繳納2 萬2,006 元;另比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人別,原裁定似未於「視同聲請人」欄列載「陳鴻明」,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原裁定自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呂欽文、林文成、張文賢、李瑞昌

、黃麗明、羅順河、虞承宗、林喬龍、吳志剛、楊國安(下合稱本件視同異議人)前對本件相對人與視同相對人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下合稱本件視同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獲除該案判決附表二事項決議外之其餘部分均獲勝訴判決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等19人、本件視同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共19人、洪廸光,及視同相對人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等人提起上訴,其餘視同相對人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99號第二審判決廢棄上述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與本件視同異議人負擔;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0 號仍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與本件視同異議人負擔,終由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本件異議人一部上訴並告全數確定乙情,有前開各案號判決裁判書在卷可徵,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核閱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無誤,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一事,堪以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相對人黃秀莊共19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所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323 萬2,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伊等就上載第二審裁判費用金

額各320 萬6,198 元、2 萬6,002 元未予爭執,也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言,核屬第二審裁判費用實際上由何人負擔或受償之疑義,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況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共19人與洪廸光亦以115 年4 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上述323 萬2,200 元裁判費均由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質支付,其中320 萬6,198 元係以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向本院繳納,故僅其就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有權聲請確定而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涉,至其餘2 萬6,002 元部分雖係由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質支付,然因本院繳款收據既係載以相對人黃秀莊共19人之名義繳納,爰以其等名義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聲請,於取回該部分訴訟費用後將歸予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本件異議人所陳實際負擔者相同,是日後倘就訴訟費用之實體事項有所爭議,尚得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至「陳鴻明」部分,經核對原裁定係列於「視同聲請人」欄處,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則列於「上訴人」欄處,應無缺漏而違反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從而,原裁定所為認定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祇執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