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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洪杰相 對 人 洪騰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司促字第156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本院,則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借款1.5億元,已還款部分,尚欠81,933,1

90元,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存款存根聯、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存根聯等文件以為佐證,然司法事務官卻裁定駁回,但消費借貸債務縱未屆清償期(本件債權人仍主張債務清償期早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屆至),亦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債務清償期即屬可得確定,經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一個月後債權人即有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利息起算日則以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算。則原裁定以借據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不明,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應屬不合。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向其三哥洪瑞麟借款,同樣書立未訂

清償期之借據及利息計算字據、還款計算表,經洪瑞麟聲請支付命令,而經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4號准許。㈢異議人提出借據、存款存根、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根、債

務人計算利息之親筆計算字據,對1.5億元借款債權存在,已達證明程度,債務人無從否認,而就明確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事實,異議人僅請求就其中81,933,190元核發支付命令,若非債務人確實已清償部分債務,債權人豈會捨棄其中高達6千餘萬元債權,還款計算表固無債務人姓名及簽名,然有異議人受償債務記載,又為異議人提出主張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債務證據,已足以為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據,若非事實,一般人不可能為如此反於常理之舉證及主張,則系爭還款計算表,豈不能為債務人大概已清償部分債務釋明?如是,則本件借款債務清償期,顯然於支付命令聲請前即已屆至,債務人才會清償債務,原裁定逕以還款計算表不足為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異議人主張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定,是「釋明」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異議人固然提出借據、存款存根聯、存摺影本、取款憑

條存根聯,就兩造間存有1.5億元借款存在,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可以確定。然而,就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事實,仍應由債權人即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人予以釋明,而本件異議人雖然提出利息之計算字據、還款計算表以為釋明,但是,該利息計算字據未經債務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7頁),自無從認係債務人親筆所簽署文件,尤其,該還款計算表首行記載「前董事長九億元股權轉讓剩餘價款分配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9頁),亦與異議人主張借款不符合,尚無從以之作為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佐據,況且異議人亦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亦足作為尚未屆期佐據,故無從認異議人就債務屆清償期已為釋明,另就異議人主張一部清償部分,並未據其提出相當釋明,更何況是否准許期前清償或追索,亦與債務屆期有間,尚不足以此為據,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足資釋明兩造間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佐證,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提出本院另案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4號支付命令裁

定之部分,然該案與本件案件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且縱使該案予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亦僅為該案司法事務官就個案所為之判斷,對本件亦不生拘束效力,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