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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林忠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陳舜玉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8號裁定,而於115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林氏家族(下稱系爭家族)之成員,異議人為系爭家族四房成員之一,相對人則為系爭家族五房成員,系爭家族大房、四房及五房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就系爭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調解成立,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A調解),約定系爭家族成員應依系爭A調解附件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履行之,系爭家族四房成員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得向系爭家族五房成員請求1,790萬1,94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後,異議人再與系爭家族四房其餘成員就四房內部財產分配事宜調解成立,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B調解),約定由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相對人亦已收受異議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且系爭補充協議係約定「五房同意給付四房1,790萬1,945元」等語,自屬系爭家族四房成員明示對異議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異議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抑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約定是系爭家族成員就已經完成給付之內容為找補之約定,自無對待給付之問題。此外,相對人林文莉、林文惠在我國均有住址,支付命令亦不限於本人收受,自不得排除林文莉、林文惠居住在前揭地址之同居人合法收受之可能性,原裁定未察,而認異議人聲請連帶給付且未釋明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另認林文莉、林文惠須為國外送達,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法或形式上審查,無從釋明聲請人之主張而無理由時,受聲請法院可不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經查:㈠異議意旨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第1項約定僅係系爭家

族成員就已完成分配之事項為找補約定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補充協議全文(見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系爭家族大房、四房、五房為處理其等間財產爭議事項,遂就各房名下不動產約定受分配之房別,及各房別為因應前揭分配而須配合辦理之事項,另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第1項中載明各房找補金額。復參酌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附表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於蔡玉珠、林義忠、林陳舜玉、林世忠名下部份,為四房分得……林義忠蔡玉珠之繼承人林芊芊、林芃芃、林驍騎、林陳舜玉、林世忠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時,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四房名下……」等語,可知系爭家族五房成員即林芊芊、林芃芃、林驍騎、林陳舜玉、林世忠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後,尚負有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系爭家族四房成員之義務,依上足認系爭家族成員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下,尚未將全部分配財產移轉登記至應受分配之房別下,異議人主張:找補款係就「已完成」分配之事項為找補等語,自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㈡又綜觀系爭補充協議,可知該協議第14條第1項約定,實係因

系爭家族各房先在該協議第8條至第13條為財產分配約定,然因各房分得財產價值有別,系爭家族各房成員遂於其後條文載明各房找補款給付義務及其數額,益徵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第1項約定實為該協議第8條至第13條所定給付內容之對待給付。再參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第13條約定分別載明:

「本補充協議書附表載新店區青潭段湖閃坑小段62-1、66-2、366地號及新店區青潭段雙坑小段70-6、70-21已分給五房……但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在四房林文玲名下部分,林文玲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時,同意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五房林陳舜玉、大房林芊芊名下」;「如附表丙(四五房合購)及(他項權利)所示7筆土地,為四房及五房合買,嗣後四房將其權利全部出售予五房,五房已給付二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8萬3,150元予四房,四五房同意回復共同合購前述土地。

四房於返還308萬3,150元於五房之同時,五房應將如附表丙(四五房合購)所示之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於四房。四房與五房共同行使如附表丙(他項權利)所示土地之權利,以取回前揭土地,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可知系爭家族四房因上開約定負有移轉登記抵押權、債權讓與及給付款項之契約義務,依上開說明,此應屬系爭補充協議第14條第1項找補約定之對待給付,異議人既係因系爭B調解取得系爭家族四房其餘成員對於相對人所具之系爭債權,自負有釋明該房其餘成員業已履行前揭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應於其聲請時表明該房已履行此部分對待給付之事實,並提出證據為釋明,然異議人均未為之,足認異議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有違,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