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劉宜芳相 對 人 劉宜靜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0,086元本息,並於115年4月9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後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第三人桃園市中壢區青園國民小學(下稱青園國小)之薪資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569元,業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54號執行命令而由青園國小移轉予相對人收受,且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而應給付予相對人之294萬元本息部分,亦經異議人於114年12月9日繳清,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並未扣除前開異議人已清償之金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86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清償4萬4,569元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而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