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張靖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補正相對人完整年籍資料及管轄權依據,又相對人蔡文忠前已死亡,其生前所負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關係人廖翠敏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針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確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害人,並因相對人共同虛構技術移轉及編製虛偽財報,致受有新臺幣12,383,334元之投資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㈠駁回廢棄原裁定;㈡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蔡文忠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蔡文忠(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部分詳後述)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蔡文忠業於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113年9月17日死亡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收狀戳、個人基本資料1紙各1紙(見司促卷第7頁、限閱卷)存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蔡文忠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㈢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時變更相對人蔡文忠為其繼承人(見事
聲卷第11頁)。惟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異議人於督促程序變更相對人蔡文忠為其繼承人即關係人廖翠敏等,亦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釋明仍有不足為由而
駁回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蔡文忠已有前揭職權調查事項之欠缺當事人能力的情形,亦無從為訴之變更,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原裁定與本院所持理由固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職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共同虛構技術移轉及編
製虛偽財報,致受有前揭投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影本(下稱高院106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函影本、刑事聲請發還沒收物狀影本、投資認股或匯款證明憑證影本(見司促卷第11-97頁)等件為證。惟遍觀異議人提出之高院106判決,未見有何異議人之姓名,尚難遽此認定異議人即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又異議人所提投資認股或匯款證明憑證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票乙節,亦無從認定持有股票之數量及所稱投資金額。是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間是否存有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請求依據,並未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本件形式上不能認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實在及其數額是否正確無訛,因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發支付命令,釋明仍有不足,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