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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陳建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柔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法或形式上審查,無從釋明聲請人之主張而無理由時,受聲請法院可不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異議人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嗣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任何清償,迄今已逾執行時效,惟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既未清償,異議人仍得於其債權時效消滅前,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促使相對人履行還款義務,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原裁定未察,誤認異議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且據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迄未獲付款,現因系爭本票已超過執行時效而未能執行,故其得依兩造間實體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金額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然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同權利,二者得個別主張,亦應分別審認。基此,相對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經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猶無從憑系爭本票之形式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應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釋明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成立且存在,惟本件異議人除系爭本票及前開裁定外,並未提出其餘足資釋明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文件,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6月6日 1,800,000元 103年6月6日 No389896 2 102年12月8日 1,360,000元 103年6月8日 CHNo705768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