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呂佳儒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琴即陳致甫之繼承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115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秀琴之子即陳致甫(下稱陳致甫)於114年1月19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言明115年1月19日清償,並交付發票人陳致甫、發票日115年1月19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R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其收執。詎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陳致甫已於115年1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相對人周秀琴為陳致甫母親,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陳致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原裁定以伊未提出相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足資釋明其年籍之資料,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有無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暨其有無拋棄繼承等情而駁回。伊現已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相對人周秀琴戶籍謄本;又陳致甫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則有待法院核發同意申請始得聲請,此聲請程序往返時間不影響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表明前揭之請求原因事
實,並提出訃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由訃聞可看出陳致甫無配偶、子女,且退票理由單上已有陳致甫之身分證字號,司法事務官已得自行依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調取陳致甫之二親等之戶籍資料,以查證異議人之主張是否屬實,自難謂異議人未為釋明。又相對人之年籍資料、陳致甫之繼承系統表則屬得補正之事項,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已補正提出相對人周秀琴之戶籍謄本、陳致甫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向家事庭查詢陳致甫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已確認陳致甫之繼承人周秀琴於115年4月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所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應可認異議人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命異議人補正,且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提出之上開資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