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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林志聰相 對 人 陳裕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王蓓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蔡文忠(已死亡)蔡文正(即蔡文忠之繼承人)

蔡淑華(即蔡文忠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蔡文忠之繼承人)

康翠敏(即蔡文忠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5年4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原對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下稱陳裕豐等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伊受陳裕豐等3人之誘導認購訴外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161萬5,540元,並請求陳裕豐等3人連帶如數給付。經原審以蔡文忠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另異議人未遵期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以陳裕豐等3人、蔡文忠之繼承人即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康翠敏等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略以:伊於收受原審115年3月16日命補正裁定後,遵期於115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敘明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陳裕豐等3人有罪之事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且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函文、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照片為補充;亦表明因蔡文忠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故改列其繼承人即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康翠敏為相對人,足見異議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更正合法相對人。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且蔡文忠已死亡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陳裕豐等3人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0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再由該院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歷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7頁、本院卷第29-37頁)。觀諸異議人係以系爭前案中主張之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之當事人即陳裕豐等3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再以蔡文忠死亡為由,對蔡文忠之繼承人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康翠敏為本件聲請,其所為顯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異議人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一當事人及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蔡文忠之繼承人再行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