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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秦庠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旂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6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名下證券戶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保結法字第1000174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股票效力及於股票股利,是本件請求標的是否遭扣押或沒收在所不明,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然依異議人提出聲證2之調查局調查筆錄內容,可見相對人已承認其並非為名下碩天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佐以聲證3至8之第三人調查局調查筆錄,亦足證相對人名下碩天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無疑,且異議人陸續出資共計新臺幣17億5285萬8536元以投資並購買碩天公司股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肯認,故異議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名下碩天公司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亦不得保有碩天公司股票歷年給付之股利,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異議人並已以聲證10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相對人拒不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至原裁定所稱本件請求標的是否遭扣押或沒收在所不明,事實上臺北地檢署並未另行發函扣押股利,並無原裁定所述之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定,是「釋明」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提出相對人和其他相關第三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綜觀調查筆錄內容,僅可知相對人之證券帳戶係借予其二哥周鼎使用,係依據周鼎指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相對人並不認識異議人亦不知悉購買碩天股票金錢來源為何;又周鼎係依據陶煥五之指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亦未與異議人直接接觸;陶煥五購買碩天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都是異議人的錢等情,未見異議人或陶煥五與相對人有何直接或間接聯繫,故從形式上尚無法僅憑陶煥五或其餘相關第三人證述購買碩天公司股票資金來源為異議人,且陶煥五與周鼎相識乙情即遽認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碩天公司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足資釋明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就其主張受有股利損害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實,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