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羅賴堂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陳安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8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8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辨識能力不足,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kenny」詐騙而陷於錯誤,始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寄送予「kenny」,其情形與遺失無異。況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仍可另提訴訟釐清實體權利關係,並不因此剝奪第三人實體權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苟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所謂票據之喪失,係指執票人因焚燒等物質上之滅失、遺失、竊盜、損害票據同一性程度之塗銷、毀損、或因其他事變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而言。若為任意之交付,縱係因他人之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則非屬票據喪失。
四、經查:㈠依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系爭本票係異議人親自寄送而交
付予「kenny」,且有異議人提出之宅急便寄件單據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異議人業出於己意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已難逕認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又無論異議人是否係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本票,其情形究非遺失、滅失、被竊、毀損或因事變而喪失占有,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票據喪失」不符甚明。
㈡又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辨識能力不足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本
票,與遺失無異,且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仍可另提訴訟釐清實體權利關係,本件公示催告不至於剝奪第三人權益云云,惟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制度目的,在於使「非因己意而喪失票據占有」之權利人,於票據下落不明時,得藉公示催告促使不明之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調和權利保護與票據流通。然本件異議人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倘若解為等同「票據喪失」而許其公示催告進而除權,無異容許異議人以實體理由(如:詐欺、辨識能力不足等)主張票據無效,並將另行救濟之責任或成本轉嫁第三人,反與票據制度重視流通便利、交易安全之趣旨相違,是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於法未合。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5年2月12日 1億元 115年4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