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錢進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號駁回支付命命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因此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修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負有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異議人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7、46建號建物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因校產移交時之過失侵權行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供公有教職員宿舍使用,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5億9,150萬2,795元等語。惟異議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臺北縣政府函、教育部函等資料,均未有認定不動產登記涉及侵權行為之內容。異議人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