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楊來富代 理 人 陳真真相 對 人 連再發
連王錦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4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11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97頁),異議人於115年5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僅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違建部分(下稱系爭違建)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同區景興路153巷與177巷間14支防撞桿(下稱14支防撞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未指示測量方法,亦未囑託測量14支防撞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14支防撞桿之測量價格自不應以14棟建物計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應以測量1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計算,相對人要求之測量方式有顯失平衡、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訴訟所提起之本、反訴而支出之裁判費各如附表一、二所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法院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原依相對人請求測量系爭違建及14支
防撞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見系爭訴訟卷第266頁),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113年7月1日文山土字第04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訴訟判決附圖一,就系爭違建編為A、14支防撞桿編為B至O(見系爭訴訟卷第307頁),然相對人嗣以異議人已將附圖一所示B、C、D、E防撞桿拆除為由,變更本訴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7.22㎡之建物及10支防撞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系爭訴訟卷第349頁);終經系爭訴訟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22㎡)占用之建物及如附圖一所示F至O之10支防撞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就訴訟費用於判決主文第5項、第11項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判決已告確定,亦有判決書、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13至45頁)。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費用包含測量費及謄本費計6萬1,280元,
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032號函存卷可參(見司聲字卷第89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關於前述附圖一所示A至O項目之收費標準,經古亭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57008809號函覆以「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各級法院……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其費用除前二條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分別計收:……測量土地現況之地上物位置,依附表二項次一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需另計算地上物面積,依同項次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項目應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及建物平面圖測量費計收新臺幣(下同)5,000(4,000+1,000)元;至B至O項目因分別測繪地上物位置,應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項計收4,000元,故旨案測量規費共計6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因相對人已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就其訴請異議人拆除之附圖一所示B至O之14支防撞桿減縮為F至O之10支防撞桿,可認附圖一之測量費屬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者,僅為A項目之系爭違建及F至O項目之10支防撞桿之測量費共計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10=45,000元),B至E項目之4支防撞桿之測量費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16,000元),既非屬系爭訴訟審理範圍,自非屬於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依系爭判決關於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8,402元(計算式:10萬3,847元-1萬6,000元-3萬9,445元=4萬8,4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防撞桿之測量方式有顯失平衡、權利濫用
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測量費係由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收取,且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得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爭執測量方式影響測量費用之多寡,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後,僅訴請相對人拆除人附圖一所示A項目之系爭違建、F至O項目之10支防撞桿,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裁判費之金額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意旨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異議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裁判費 3萬4,16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司聲字卷第10-1頁) 2 土地複丈費 5,0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見同上卷第11頁) 3 謄本費 2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見同上卷第11頁) 合計:3萬9,445元附表二(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 證據 1 裁判費 3萬0,403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司聲字卷第79頁) 2 補繳裁判費 89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同上卷第83頁) 3 補繳裁判費 1萬1,273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同上卷第85頁) 4 測量費及謄本費 6萬1,280元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032號函 (見同上卷第89頁) 合計:10萬3,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