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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相 對 人 江正宗

江玉麒

江玉麟江玉君呂學堂呂學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間即以債務人江呂瑞鳳、呂學春、呂學堂及呂學星等4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84平方公尺,應向伊共同給付自94年8月1日至99年9月30日間之使用補償金為由,對渠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許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73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現伊再以相同之無權占有事實,對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6,128元暨其法定利息,且已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資料,並再補正提出與前次聲請相同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7年3月13日函文暨其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影本為證,應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相當之釋明。原處分以伊所為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四、查原處分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查詢資料、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計算表等資料,認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當時之事證,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7年3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8月23日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足使本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33萬6,128元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未及綜合審酌上情,以異議人所為釋明不足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