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黃祥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案件業已結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伊均有依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然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原裁定於115年4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於115年4月9日至該所領取,有原裁定、送達證書、集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資料可稽(司全聲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原裁定於115年4月9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115年4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5年4月2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內之聲明異議狀收狀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