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蘇石泉相 對 人 劉林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705元暨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5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三審之審理,業於115年1月15日確定在案。

依上開各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裁判中分別為如下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第二審「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惟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而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60元係由相對人先行預納,第二審異議人為上訴人,裁判費23萬844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惟相對人審理中曾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異議人亦為上訴人,裁判費23萬8,440元因為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房屋買賣訴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仍在審理中,不久非常可能發回更一審,撤銷所有前審之裁判,目前毫無確定之根據(確定判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司執助字第5098號均獲緩議未繳費,理由請參看前附件,買方應尚無二審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五、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如下:

⒈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異議人應

於相對人將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異議人於104年3月30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交付予相對人;異議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3,34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⒉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

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異議人按日給付逾每日862元,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異議人應同意相對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相對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異議人應於相對人完成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交付予相對人。⒊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928號裁定:上訴駁回。以上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㈡由上開裁判過程可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系爭事件業經

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確定,相對人亦提出最高法院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見司聲卷第8頁),異議人主張系爭事件尚未經裁判確定,顯不可採。至於異議人縱嗣對系爭事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前所述,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㈢系爭事件歷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下: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餘由異議人負擔。

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㈣系爭事件相對人第一審起訴及異議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1,67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卷第25、35頁),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6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5萬9,49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可參(見司聲卷第6、7頁),異議人則因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對相對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表示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見司聲卷第11、12頁),異議人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以,依前述系爭事件確定裁判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就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萬9,490元,其中97%即15萬4,705元(159,490元×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異議人負擔,其中3%即4,785元(159,490元×3%)由相對人負擔,則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萬4,7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4,705

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