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吳建璋相 對 人 張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50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4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35頁),異議人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嗣伊向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契約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嗣聲請更正筆錄,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伊就書記官處分提出異議遭高院駁回,嗣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撤銷書記官更正筆錄之處分而告確定,伊已於114年3月2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嗣回函表明於114年3月20日收受該函,伊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114年3月20日內湖江南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並非寄送至伊當時之戶籍登記址,且伊已於114年4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另伊就兩造履約爭議,已向本院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就契約爭議尚未訴訟終結,異議人不得領回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以40萬元為相對人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雄風公司之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雄風公司就相對人之出資為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之行為;及禁止雄風公司就所有之生財設備、器具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異議人乃依上開裁定於10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40萬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6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兩造及雄風公司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及雄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4年1月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書記官依相對人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之處分,經異議後高院撤銷書記官更正筆錄之處分,本案訴訟因而確定;異議人嗣於104年2月9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且距異議人102年10月11日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異議人不得再聲請執行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104年3月13日雄院隆102司執全修字第964號通知附卷可稽(司聲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57號假處分事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履行契約事件歷審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因異議人撤回假處分、高雄地院撤銷執行命令而得以確定不再發生,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㈡異議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114年3月20日以內湖江南郵
局第1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佐(司聲卷第15至19頁),相對人雖辯稱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並非寄送至其當時之戶籍登記址,該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於伊云云,惟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相對人嗣既於114年4月7日監察院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自承「台端前揭所寄內湖江南郵局000178號存證信函,本人已於114年3月20日業已收受知悉台端前開意思表示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確已達到相對人,相對人辯稱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顯屬無據。
㈢相對人另辯稱伊已於114年4月7日以監察院郵局第107號存證
信函表明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且伊就兩造履約爭議,已向本院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就契約爭議尚未訴訟終結,異議人不得領回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不同意返還提存物,僅生異議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效力,相對人仍應於受催告後行使權利,法院始得駁回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是相對人該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又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高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確定,業如前述,並無尚未訴訟終結之情,相對人該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相對人固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6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該訴訟係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異議人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訴,並非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向異議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該另案訴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自無從以該另案訴訟逕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此外,相對人並未以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向異議人住所地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或其他請求以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4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09425號函附卷可稽(司聲卷第29頁),是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後,未依限行使權利等情,應堪認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綜上,異議人已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