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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陳建源相 對 人 陳柔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15年6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前經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後,仍未獲任何清償,迄今該本票裁定已逾執行時效,惟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既未清償,異議人自得於其債權時效消滅前,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履行還款義務,並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原裁定未詳察及此,遽認異議人既經聲請前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猶以同一原因事實就同一債權金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謂異議人除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外,雖另提出匯款單影本7紙,惟匯款單之受款人均非相對人,且匯款原因多端,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是異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云云,遂率爾駁回上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係相對人以前陸續向聲請人所借貸款項之擔保或證明,並要求異議人分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親屬名義所有之帳戶內,諸如其中收款人戶名陳勝彥、陳劉來好、陳振通、何珮雯即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哥哥與女兒,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7頁)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2年6月6日 1,800,000元 103年6月6日 No.389896 2 102年12月8日 1,360,000元 103年6月8日 CHNo.705768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