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賴政延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當事人得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如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提出異議,難謂適法,自應駁回。
二、查賴文瑜向本院聲請對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案號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9號),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案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賴政隆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異議人賴政延以其係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利害關係人名義具狀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賴政延非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當事人,無從對此提出異議,異議人賴政延以自己之名義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0030號裁定聲明異議,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